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苏XX。
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交警大队。
申请人苏XX不服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XX月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XX月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小汽车停在申请人家门口,属于乡村道路。P可以停车。
被申请人辩称:城隍南路属于公共道路,且标线清晰,路边施划白色实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纳入管理范围的公共道路,不管是断头路还是正常通行的路段,驾驶员将机动车停靠在有禁停标志、标线等路段或在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停靠驾驶员不在现场的等行为,均属于违法停车,应受到相应处罚。闽XX小型轿车在城隍南路临时停车且驾驶员不在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之规定。由于被申请人对其违法停车的违法行为进行劝导时,该车驾驶员不在现场,因此被申请人在该路段执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45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作出罚款人民币100元。因此,申请人的陈述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证据照片记录资料,可以对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本案证据照片记录资料能够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针对申请人所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2年XX月,申请人驾驶闽XX小型轿车于城隍南路临时停车且申请人不在现场,被申请人当场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并留置于闽XX小型轿车上。申请人所停车位置未施划停车位。2023年XX月,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对其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人民币XX元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通技术照片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在允许临时停车的道路上停放车辆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或者造成了交通阻塞的,处以一百元罚款”。本案中,案涉路段属于纳入管理的公共道路,申请人在案涉路段临时停车且申请人不在现场,申请人所停车位置也未施划停车泊位,故申请人于案涉路段停车的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申请人主张其是将车辆停放于家门口,但无法成为其免予处罚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XX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交警大队于2023年XX月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