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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消防条例》(2023年版)(二)
日期:2023-08-17 09:51 字号:[ 大 ] [ 中 ] [ 小 ]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 消防工作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和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委员会工作制度,明确相关单位工作职责,研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建立常态化消防安全综合治理机制;

  (三)开展消防工作巡查和年度消防工作考核;

  (四)将消防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实施情况开展年度检查;

  (五)组织实施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六)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七)加强消防队伍建设,建立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机制;

  (八)保障消防投入,使消防装备、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与火灾扑救需要相适应;

  (九)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负责指挥调度相关灾害事故救援行动,承担重要会议、大型活动消防安全保卫工作;

  (二)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

  (四)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及查处相关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及查处相关的违法行为;

  (二)参与火灾事故原因调查及事故处理;

  (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办理涉及消防安全的治安和刑事案件;

  (二)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依法控制火灾违法嫌疑人;

  (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支持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做好消防专项规划的管理工作,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内容;

  (六)供水、供电、通信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相关企业做好消防供水、供电和通信保障工作;

  (七)负有行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八)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职责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组织及专兼职工作人员,健全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二)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三)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初起火灾扑救,协助火灾事故调查,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火灾扑救演练;

  (六)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七)指导、督促未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区和其他场所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八)负责未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且未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区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和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

  (九)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消防安全全过程监管协作,建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衔接机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包含用火、用电方面内容的防火安全公约,督促村(居)民遵守;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实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四)协助扑救初起火灾、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火灾事故调查;

  (五)按照规定建立志愿消防队,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六)对独居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特殊人群进行消防安全登记,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并根据需要开展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具体标准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规定。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物业服务区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消防档案;

  (二)定期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管理;

  (三)开展防火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业主、使用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等相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开展消防宣传,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停放、充电行为以及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

  (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有关施工规程操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履行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的监理职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落实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措施,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搭建的临时建筑、临时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