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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消防条例》(2023年版)(六)
日期:2024-02-26 11:36 字号:[ 大 ] [ 中 ] [ 小 ]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二条 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设有轨道交通的城市应当同步规划、建立轨道交通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有条件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化工园区、国家级旅游景区,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三条 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以及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者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鼓励和支持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单独建立专职消防队确有困难的,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就近原则联合组建专职消防队。

  第四十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易燃、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年产一千万吨以上的特大型钢铁联合企业;

  (五)前四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六)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且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企业生产经营特点,配备相应的人员、专业消防装备及设施,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有关规定开展执勤、业务训练和灭火救援。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队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提供相应的薪酬福利待遇。

  第四十五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消防员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后,可以从事消防执法活动。消防文职人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并向社会公示后,可以从事消防执法辅助工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专职消防员在教育、医疗、住房、就业安置、抚恤以及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安置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和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