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局及下属事业单位政府采购业务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省、市、区财政部门的一系列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采购目录以内且在采购预算起点金额以上的或者政府采购目录以外达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必须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第四条 采购政府采购目录以内但在采购预算起点金额以下的或者政府采购目录以外且在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采购人自行采购,但应当符合财经法律法规和本部门财务管理规范。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政府采购,原则上由各业务组上报年度预算时同时提出采购计划,提交办公室汇总报局务会研究。
第六条 局办公室是政府采购的具体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政府采购管理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编报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按有关规定选择政府采购项目代理机构并报局长审定;
(三)指导和监督采购人与委托的采购项目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工作;
(四)负责办理政府采购资金的拨付和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采购人的政府采购日常管理工作归办公室负责。采购人在政府采购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供采购清单及有关资料,参与政府采购的相关招标工作;
(二)按要求签订和履行采购合同。
第八条 各业务组根据职能分工和预算管理权限,履行政府采购相关工作具体职责。
第三章 采购方式
第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第十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规定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不得将政府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采取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有关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预和插手招投标工作。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要求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应当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有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四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采购活动需要在短时间内完成的政府采购项目,可按国家法律规定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程序应根据政府采购有关法律、规章和制度要求进行。主要包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制定采购方案、确定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组织采购,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签订采购合同,验收和付款,结算记账,政府采购文件的归档和管理等。
第十六条 各业务组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将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区财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预算执行中,因工作需要以及因部门预算细化增加或变更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人应及时变更审批。
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或未办理政府采购预算变更审批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十七条 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采购大宗货物目录内货物市必须填报《厦门市翔安区大宗货物采购预算实施计划表》,按规定程序审核并提交区财政局业务科室审批。后由区采购办汇总传送万翔公司实施采购。
(二)采购大宗货物目录外的货物时必须填报《厦门市翔安区政府采购预算实施计划表》,按规定程序审核并提交区财政局业务科室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厦门市政府采购网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此项工作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每个采购项目结束时,单位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必须格式规范,内容完整,签名、日期、印鉴手续齐全。
属于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在厦门市政府采购网公告。
此项工作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依法签订政府采购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第二十一条 采购合同应当明确采购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性能、价格以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经区财政局业务科室审批后,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四条 除经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已签合同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采购合同款。纳入财政直接支付范围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在按照确定的合同和财政主管部门有关要求,确认供应商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采购服务后,将相关材料交由报账员填报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经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无误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将采购资金直接支付供应商。
未纳入财政直接支付范围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按规定的资金管理渠道和合同规定付款。
第二十六条 采购文件应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15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应加强对实施政府采购新增资产的核算和管理,对已交付办理验收手续的资产,应在验收当月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入账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采购制度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二)单位内部政府采购职责分工及履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四)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的编制情况;
(五)政府采购项目具体实施情况;
(六)政府采购审批和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七)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程序和评审专家的选用情况;
(八)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资金支付情况;
(九)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一)政府采购档案的保管情况;
(十二)其他与政府采购工作相关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不予支付资金:
(一)采购方式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在指定媒体公告信息的;
(三)未使用财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的,但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四)列入集中采购目录而未实行集中采购的。
2016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