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应当与消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检查,发现缺损、无法正常供水的,书面告知供水单位进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为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标线以及投诉举报电话,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不符合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以及设备。
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以及设备的质量进行现场核查,按照规定进行抽检,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供配电设施、燃气管道的配置和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和广告牌、防盗等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六条 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消除火灾隐患需要对共用的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在建筑物保修期内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与物业服务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费用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
共用的消防设施严重损坏,经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后,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未按规定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费用可以依法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告知承诺或者非告知承诺方式办理。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核查、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