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火灾预防(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使用、营业期间,应当确保疏散通道畅通。
人员密集场所的使用、营业区域在使用或者营业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影响消防安全的施工、维修作业。
特定歌舞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报装置,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发出火灾警报,引导安全疏散。
第二十九条 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配备相适应的灭火器材、灭火药剂,保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安全使用。使用条件、工艺、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住宅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集中或者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消防技术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新建住宅区配建的停车位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应当满足消防技术标准,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本省的消防安全要求。
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应当在单位、住宅区的指定区域停放。禁止在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地下汽车停车位停放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充电。
第三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充电安全的日常巡查,制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要求的室内场所充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安全宣传教育、停放充电管理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做好巡查、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同步规划、建设农村公共消防设施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地区灭火救援需要,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设置消防水源,并建设必要的取水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