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因客观条件无法满足消防技术标准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通过专家论证等方式制定与保护相匹配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或者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根据建筑结构、文物性质等特点,采取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家乐、民宿集中区域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配备火灾报警、喷水灭火、逃生器材等消防设施、器材,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从事农家乐、民宿等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农家乐、民宿的消防安全具体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公共交通工具配备消防器材,并加强日常维护,保证正常使用。消防器材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得载客、营运。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违法划定停车泊位和设置其他设施、障碍物,占用、阻塞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车辆停放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处理:
(一)车辆在道路上违法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车辆停放在物业服务区域、业主自行管理区域、背街小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
(三)其他违法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职责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消防救援机构和负有行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消防演练的指导。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组织员工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培训员工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技能。
大型会议的承办者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提前向参会人员告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位置。
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 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下列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设施安装、检测、维修人员以及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三)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四)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单位的从业人员;
(五)物业服务人聘用的保安人员、人员密集场所工作人员;
(六)公共交通工具工作人员;
(七)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执行二十四小时双人值班制度;与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条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高火灾风险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加强智慧消防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建设,提升火灾防控、火灾预警、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鼓励和支持高层民用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推广应用现代化和智能化技术手段开展消防安全监控、火灾预警和扑救。